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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譚某。
被申請人: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610126437760096E,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區鹿苑街道鹿歌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王小朋 局長。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逾期未告知其投訴是否受理違法,于2024年3月19日通過郵寄方式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其申請,經審查,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
1.確認被申請人逾期未告知其投訴是否受理違法;
2.責令被申請人限期作出投訴是否受理書面告知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稱:自己于2024年3月5日通過掛號信向被申請人郵寄一封投訴舉報材料,投訴舉報其2023年11月7日在XX超市(高陵店)(工商注冊名:西安XX貿易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購買的一包“XX豇豆”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問題。申請人提交的投訴舉報材料,包括消費者投訴和舉報違法案件線索兩方面的事項。并要求,責令被舉報投訴人退回購物款并依法賠償1000元;依法獎勵舉報人;依法受理處理并書面回復投訴和舉報人。申請人依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提交了產品實物圖片及購物票據、支付票據等證據,以佐證申請人是產品購買者,是消費者,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舉報投訴。
該郵件于2024年3月7日送達被申請人,應在截至2024年3月15日前作出是否受理投訴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收到投訴信后并未依據法定程序告知投訴是否受理,也沒有依照規定進行調解,其行為明顯不當,申請人不服,遂復議。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有:購物小票照片、支付截圖、被投訴商品照片兩幅、郵寄投訴舉報材料掛號信收據、掛號信寄遞蹤跡查詢截圖。
被申請人答復稱:我局于2024年3月7日接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后,按照《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規定當日予以受理。因被投訴人于明確表示拒絕調解,我局根據《市場監管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于2024年3月20日通過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向投訴人書面告知。
綜上,我局在收到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后,在法定期限內進行了處理,雖未及時告知申請人投訴受理情況,但對申請人的投訴事實上已經受理并作出處理并告知申請人,已履行法定職責。
基于以上事實,請復議機關依法駁回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有:申請人投訴舉報材料;現場筆錄; 被投訴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拒絕調解情況說明;對譚某投訴舉報XX超市高陵店的告知、郵件交寄單及簽收情況。
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請人關于XX超市(高陵店)(工商注冊名:XX貿易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銷售的“XX豇豆”存在食品安全問題的投訴舉報信函。被申請人2024年3月8日對投訴問題進行調查處理,因被舉報人2024年3月18日出具《情況說明》表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遂決定終止調解。2024年3月18日,被申請人作出《對譚某投訴舉報XX超市高陵店的告知》(以下稱《告知》),2024年3月20日通過郵政EMS向申請人送達,申請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悉。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供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本機關認為:《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具有本辦法規定的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投訴人”。本案中,被申請人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請人投訴舉報,在調查中,因被投訴人明確表示拒絕調解,被申請人決定終止調解,并于2024年3月20日向申請人寄送書面《告知》,告知對其投訴事項終止調解,盡管該《告知》邏輯上包含了投訴受理的事實,但被申請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申請人告知投訴是否受理,仍屬違法。鑒于該投訴已得到處理和結果告知,本機關不再責令被申請人作此告知。
《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對投訴和舉報予以分別處理。”
但在本案申請人2024年3月19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被申請人所作《告知》尚未寄出,被申請人對舉報問題的處理,尚在法定的處理期限之內,本機關不作評價。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確認被申請人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申請人告知投訴是否受理違法。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