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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孟某某,男,漢族。
被申請人: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高陵區鹿苑街道鹿歌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王小朋,該局局長。
本機關于2025年3月7日收到申請人通過掛號信寄來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請求確認被申請人處理舉報未在法定期限內告知立案或不立案行為違法并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內作出處理。
本機關審查查明:
申請人曾于2024年12月13日通過掛號信方式向被申請人郵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認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生產的‘原味豆漿粉、紅豆意米豆漿粉’兩款豆漿粉配料不同,但能量值相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該份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中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七條,若申請人同時提出投訴和舉報,或提供的材料同時包含投訴和舉報內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分別處理投訴和舉報。被申請人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該份信件后,同日對該投訴舉報事項分別進行了處理,并于2024年12月17日通過發送短信的方式將投訴事項和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向申請人進行了告知。
申請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稱被申請人未就其投訴事項,告知是否受理,程序違法。因在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之前,被申請人的投訴舉報處理程序已經終結,本機關本著全面審查原則,對被申請人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經審查,本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將申請人的《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區分為投訴和舉報分別處理符合規定;申請人與其投訴對象之間無消費關系,被申請人對其投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事實認定正確,適用法律正確;經被申請人對舉報事項調查核實,被舉報人提供的案涉原味豆漿粉和紅豆薏米豆漿粉營養成分表檢驗報告的結論為合格,被申請人認為案涉舉報事項不符合立案條件,做出的不予立案決定符合規定;被申請人對投訴、舉報事項的處理,程序符合規定。最終的復議決定為:1.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投訴事項所作處理決定及告知;2.維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舉報事項所作處理決定及告知。本機關2025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高政復決字〔2024〕157號),2025年2月28日向申請人送達,申請人于2025年3月1日已簽收。
現申請人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認為被申請人未對其舉報問題進行處理和告知,系再次就被申請人對其《投訴舉報履職申請書》的處理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在《行政復議決定書》(高政復決字〔2024〕157號)中,對被申請人行政行為進行過全面評價,故申請人系重復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七)行政復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故申請人所提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機關決定:
對申請人孟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