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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
行政復議決 定 書
高政復決字〔2021〕11號
申 請 人:陳XX;女;身份證號碼:XXX
住址:XXX
聯系方式:XXX
被申請人:被申請人: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區鹿歌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張XX 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作投訴舉報回復內容不服,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受理并進行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
1.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投訴舉報高陵XXX有限公司涉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符合產品執行標準食品的受理回復》(以下簡稱《回復》)。
2.責令被申請人依法重新立案查處被投訴舉報人的違法行為,并給予申請人舉報獎勵。
申請人稱:
2021年3月4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書面郵寄一封投訴舉報函(關于高陵XXX有限公司銷售的“朋吉鴻桂圓450g”),被申請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回復》,申請人不服,遂復議。
申請人認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四)對與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標志、說明書的要求;(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七)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衛生標準只是產品質量的部分指標,產品執行標準不僅僅只有食品安全指標,還應該有對產品的感官、等級描述、凈含量及檢測方法。衛生標準無質量指標,基本上不能涵蓋審查細則中的檢驗項目,更沒有對出廠檢驗項目進行描述等。執行標準規定的內容要比衛生標準多,包括感官指標、衛生指標、標簽標志、運輸、儲藏等方面,衛生標準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故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依據錯誤。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處理消費者的投訴舉報,即保障產品質量申訴舉報途徑的暢通,更是被申請人最基本的法定職責。被申請人接到投訴舉報后,做出不正確的決定。這顯然是工作問題。被申請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職責,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為非法商家做保護傘的可能。綜上,因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依據錯誤。導致申請人無法獲取國家舉報獎勵。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
1.行政復議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2.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回復》
3.原《投訴舉報函》
4.涉案產品圖片、購物小票(復印件)
被申請人答復稱:
2021年3月11日,申請人向答復人投訴舉報,稱其2021年2月24日在高陵XXX有限公司購買的“朋吉鴻桂圓”產品外包裝標注的執行標準:GB16325是食品衛生標準,不是食品安全標準,要求查處。答復人依法予以受理,執法人員于2021年3月11日對高陵XXX有限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被投訴人向執法人員提供了購進“朋吉鴻桂圓”時的索證索票及產品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
GB16325一2005名稱為《干果食品衛生標準》,因目前尚無干果食品安全標準,根據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商請明確食品安全標準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函的意見》(行復字〔2010〕6號“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未公布以前,應執行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對生產經營不符合這些標準的食品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適用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被投訴人銷售的“朋吉鴻桂圓”外包裝標注執行標準為GB16325一2005是合法的。
2021年5月10日,答復人依法向申請人進行了回復。綜上,答復人在收到申請人關于“朋吉鴻桂圓”產品外包裝標注的執行標準問題的投訴舉報后,在法定期限內進行了受理和回復,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得當,無不妥之處,請求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1.駁回被答復人撤銷我局作出的《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投訴舉報高陵XXX有限公司涉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符合產品執行標準的受理回復》的復議請求。2.駁回被答復人要求我局重新立案查處的請求。
被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
1.行政復議答復書
2.證據材料: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12331本地自接投訴舉報處理單;檢查現場筆錄;被舉報人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被舉報商品生產企業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干果食品衛生標準;陜西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所№:NF202106992W檢驗報告;商品臺賬;投訴終止調解決定書(〔2021〕第21號)。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9日,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關于高陵XXX有限公司銷售的“朋吉鴻桂圓”亂用產品執行標準的《投訴舉報函》,認為該商品標注的食品衛生標準GB16325不能作為產品執行標準。經被申請人調查,被舉報人確有“朋吉鴻桂圓”銷售,被舉報人證照齊全,被舉報商品生產企業證照齊全。被申請人認為被舉報商品使用GB16325不存在違法情況,故作前述《回復》。申請人不服,遂成本案。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交證據材料在卷佐證。
本機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投訴舉報處理工作。”被申請人具有處理本轄區內投訴舉報的職責。
本案中,被申請人從3月9日接到投訴舉報,到調查核實,最終于5月10日做出《回復》,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
本案焦點在于被舉報商品“朋吉鴻桂圓”所標注的產品標準是否符合乎規范,即干果食品衛生標準GB16325是否能作為“朋吉鴻桂圓”商品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在2009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以前,食品安全領域施行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當時沒有“食品安全標準”概念,執行的是“食品衛生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以后,新制定或以原“食品衛生標準”為基礎修改制定的此類標準,稱為“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GB16325自執行以來,沒有作出修改或制定能覆蓋其內容的食品安全標準,故沿用作為干果食品的食品安全標準并無不妥。關于這一點,全國人大法工委《對國家質檢總局關于商請明確食品安全標準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函的意見》(行復字〔2010〕6號)中也有明確意見: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未公布以前,應執行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由此可見,被舉報商品不存在違規標注食品安全標準的問題。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所作《回復》,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所作《西安市高陵區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投訴舉報高陵XXX有限公司涉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不符合產品執行標準食品的受理回復》。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