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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 執法事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執法類別 | 實施主體 |
1 | 對轄區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和執法監察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版全文(國務院令第666號修正)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1號發布) 《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辦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號) 《社會團體年度檢查暫行辦法》(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 | 行政檢查 | 綜合科 |
2 | 對轄區養老服務機構運營情況的監管 |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6號) | 行政檢查 | 養老指導中心 |
3 | 對轄區內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違反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2016年修訂版全文(國務院令第666號修正)《第三十條?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五)違反規定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1號發布)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 行政處罰 | 綜合科 |
4 | 對養老服務機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經營有關情況的處罰 | 《養老機構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66號) 第四十六條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入院評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開展評估活動的; (二)未與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議,或者未按照協議約定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照有關強制性國家標準提供服務的; (四)工作人員的資格不符合規定的; (五)利用養老機構的房屋、場地、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六)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 (七)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 | 行政處罰 | 養老指導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