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次數:次
| 序號 | 違法行為 | 不予行政處罰條件 | 法定依據 |
1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未在其營業場所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 首次被發現,且能當場按規定懸掛 |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
2 | 娛樂場所未按規定懸掛警示標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標志 | 首次被發現,且能當場按規定懸掛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 |
3 | 娛樂場所未在顯著位置懸掛娛樂經營許可證 | 首次被發現,且能當場按規定懸掛 |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 |
4 | 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著裝并佩帶工作標志 | 首次被發現,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責令改正的期限內改正 | 《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 |
5 | 設立從事藝術品經營活動的經營單位或者其他經營單位增設藝術品經營業務,未按規定備案 | 首次被發現,且能及時補辦備案手續 | 《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 |
6 |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未在其經營場所明顯處張掛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 首次被發現,且能當場按規定張掛 |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
7 | 利用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個人未在其網頁醒目位置公開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登載的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 | 首次被發現,能夠及時在其網頁醒目位置公開有關信息或者鏈接標識 |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五)項 |
8 |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未按規定備案 | 首次被發現,且能及時補辦備案手續 |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十一)項 |
9 | 已經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個人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未按規定備案 | 首次被發現,且能及時補辦備案手續 | 《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第三十七條第(十一)項 |
10 | 音像制品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未按規定備案 | 首次被發現,且能及時補辦備案手續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
11 | 音像出版單位未按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送交樣本 | 首次被發現,且能及時補交樣本 | 《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
12 | 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版、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 | 首次被發現,留存的物品未被非法使用,能夠立即銷毀 |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13 |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 | 首次被發現,保留的樣本、樣張未被非法使用,能夠立即加蓋“樣本”“樣張”戳記 | 《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
14 | 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未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關信息 | 首次被發現,且能當場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并告知旅游者相關信息 | 《旅游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 |
15 | 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懸掛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分社備案登記證明 | 首次被發現,且能當場按規定懸掛 |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 |
16 |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未佩戴導游證 | 首次被發現,且能立即佩戴 | 《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
17 |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未攜帶電子導游證、佩戴導游身份標識,并開啟導游執業相關應用軟件 | 首次被發現,且能立即改正 | 《導游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
18 |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更換履行輔助人 | 1.首次被發現; 2.違法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3.在限期內改正 | 1.《旅游安全管理辦法》(2016年9月通過,國家旅游局令第41號)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年1月修訂)第二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