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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為推進我區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現將《陜西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行)》《陜西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試行)》《陜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行)》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工作職責,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1月9日
陜西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6類行政執法行為中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公示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行政執法公示工作全面落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網信部門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公示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將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結果、監督方式、救濟途徑等行政執法信息,主動向社會公開,保障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監督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行政執法公示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時、準確、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公示內容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主動公示以下內容,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部門機構職能調整等情況動態調整。
(一)行政執法主體、職責、權限、內設執法機構、職責分工、管轄范圍、執法區域;
(二)行政執法人員名單及信息,包括行政執法人員的姓名、性別、職務、行政執法證件號碼及其有效期等;
(三)根據行政執法機關權責清單及本辦法規定的公示內容,編制的《行政執法事項清單》;
(四)行政執法依據,包括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執法裁量權的依據等;
(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逐項制定的行政執法流程圖;
(六)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要求明確抽查主體、依據、對象、內容、方式等須公示的內容,編制的《隨機抽查事項清單》;
(七)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定權利和救濟途徑。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送達執行等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行政相對人行政執法事由、行政執法依據、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及救濟途徑等內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出示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依法出示。
根據有關規定配備制式服裝、行政執法標識的行政執法機關,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著制式服裝、佩戴行政執法標識。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其服務窗口公示辦公時間、辦公地址、辦公電話、工作人員及其崗位信息,并主動公開行政許可或者服務事項名稱、依據、受理機構、審批機構、許可條件、申請材料清單(含示范文本)、辦理流程、辦理時限、證照發放、表格下載方式、咨詢渠道、監督方式、狀態查詢,各類減、免、緩、征的條件、標準和審批或者辦理程序。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行政檢查決定(結果),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當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公開行政執法決定(結果)信息時,還應當同時公開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對象、行政執法方式、行政執法內容、救濟途徑等內容。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制作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一并公開行政執法文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結果)信息,不予公開。
(一)行政相對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宜公開的情形。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以政府和機關門戶網站、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為行政執法公示的主要載體,將行政執法各項信息在政府和機關門戶網站或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上全面公示,并不斷拓寬公示公開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以下渠道和方式,全面、準確、及時地公開有關行政執法信息。
(一)新聞發布會、聽證會、座談會、報刊、廣播、電視等;
(二)辦公場所、辦事大廳、服務窗口的執法公示牌或公示欄、電子顯示屏、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咨詢臺等;
(三)微信公眾號、官方微博、智能手機應用程序等其他互聯網傳播渠道;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探索建立辦公自動化或行政執法辦案系統與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的數據交換機制,實現行政執法信息向公示平臺自動推送。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結果)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開的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結果)信息由制作、產生或者保存該信息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公開,公開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審查。
行政執法機關對該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決定(結果)信息公示滿五年的,可以從政府和機關門戶網站、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臺上撤下。但行政相對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滿兩年的,可以從公示載體上撤下。已經公示的原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撤下公示的原行政處罰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實施公示的行政執法機關予以更正。行政執法機關有權更正的,自查證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更正完畢。行政執法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執法機關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將行政執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考核。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執法信息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
陜西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規定(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監督和保障行政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組織以紙張或電子設備為載體,采用書寫或錄制方式以文字、符號、圖畫、聲音等形式對特定行政執法案件處理進行全面記錄的活動。
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本規定分類制定記錄細則,對本組織各類行政執法案件依法、客觀、全面記錄。對可能導致行政執法決定被撤銷、被確認違法等情形,以及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應當重點記錄。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規范性文件對行政執法記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對特定案件處理的記錄,包括處理組織、法律依據、事實根據、法定證據、作出決定的理由和執法決定,以及送達執行等內容,體現行政執法程序。有行政執法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執法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依法記錄相關信息。
行政執法記錄以書寫和紙張記錄為主,逐步實行以電子設備錄制記錄。
采用書寫方式記錄的,應當符合行政執法文書規定。采用錄制方式記錄的,應當完整。書寫記錄、錄制記錄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行政強制、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環節,應當錄制音像。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場所,應當對執法全過程錄制音像。
第四條 行政執法記錄應當形成案卷,符合行政執法案卷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組織領導,保障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經費、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
上級行政執法組織應當加強對相應下級行政執法組織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指導或領導。
第二章 簡易程序案件記錄
第六條 對依法實行簡易程序的案件,行政執法組織應當分類設置簡易程序案件記錄簿,記錄一定周期內同類案件。
第七條 簡易程序案件記錄簿由相對獨立的案件案卷組成,每一案件案卷記錄內容應當完整。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簡化的外,不得缺失記錄內容。
第三章 一般程序案件記錄
第八條 對依法實行一般程序的案件應當記錄全部法定內容和必要內容,形成獨立案卷。
第九條 對案件處理組織名稱的記錄應當使用法定機構核定的全稱。案件處理組織所制發的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符合國家公文標準和印章使用規定,法律有規定的,應當由組織負責人簽名。
應當記錄案件處理人員姓名和執法證件號碼。
應當記錄所行使職權的法律性質和行使過程。
第十條 處理案件適用的法律依據依次記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適用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應當予以記錄。
法律依據記錄應當具體到條、款、項、目,寫明內容。
應當記錄需要適用的行政裁量基準。
第十一條 案件事實根據的記錄應當與實際事實一致,禁止虛構案件事實。
應當依照法律依據的規定,分類記錄被處理案件行為人、行為和物品等信息。
第十二條 對案件證據的記錄應當符合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法定要求。法律、法規和規章未對行政執法證據作出明確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對案件決定的記錄應當包含法定事項和理由。
應當記錄行政執法決定的起草人、審核人、簽發人等對決定形成有影響的人員。經法制機構審查、專家論證、集體討論、執法聽證等程序的,應當予以記錄。
第十四條 依法記錄行政執法文書送達,法律、法規和規章未對行政執法文書送達作出明確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的執行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對未能執行的決定應當詳細記錄原因。
行政強制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記錄。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被起訴或者被復議,應當記錄訴訟、復議過程和結果。
第四章 執法記錄的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條 禁止收集、記錄與行政執法案件無關的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開執法記錄信息。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信息收集、記錄、保存、管理、使用、公開制度。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記錄形成的案卷和信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相關規定管理、利用和公開。
第五章 監督與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考核。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或上級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進行行政執法記錄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記錄或者進行虛假記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集、記錄、保存、管理、使用、公開行政執法記錄信息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記錄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組織含受委托的行政執法組織。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
陜西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試 行)
第一條 為規范和完善行政執法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有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之前,由該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對其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的行為。
受委托組織在委托范圍內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由委托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核。
第三條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制審核是作出決定前必經程序。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行政執法機關不得作出執法決定。
第四條 其他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機關認為需要審核的,參照本辦法進行法制審核。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時性、應急性行政執法決定的除外。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執法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三)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或他人重大權益的;
(四)需經聽證程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五)行政執法事項疑難、復雜的;
(六)除適用簡易程序以外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第六條 省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決定類別制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清單,印發本系統參照執行,并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市、縣(區)行政執法機關也可根據本地、本部門實際,擴大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范圍。
第七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以共同名義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由負責牽頭的行政執法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參與審核。
第八條 承辦機構在送審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調查終結報告;
(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建議或者意見;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書代擬稿;
(四)相關證據資料;
(五)經聽證或者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評估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機構認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承辦機構在指定時間提交。
第九條 法制機構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
(一)行政執法機關是否有職權作出執法決定;
(二)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執行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五)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范、齊備;
(六)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七)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條 法制機構在審核過程中,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法制機構有權調閱行政執法活動相關材料,必要時也可以向當事人和執法人員進行詢問調查。
第十一條 法制機構審核后根據下列情況提出書面意見或建議。
(一)行政執法主體合法,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執行裁量基準適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程序合法、執法文書規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行政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發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三)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裁量基準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四)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五)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執法文書不符合國家公文標準規范的,提出退回補充或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建議;
(六)超出本機關管轄范圍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在收到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后,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案件復雜的,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執法決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三條 承辦機構對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和建議應當研究采納;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機構協商溝通,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應報送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制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意見書》一式三份,一份報送本機關負責人,一份連同案卷材料回復承辦機構,一份留存歸檔。
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專職法制審核人員,以適應法制審核工作的需要。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市、縣(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法制審核人員定期培訓制度。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機關應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承辦機構的承辦人員、法制機構的
審核人員以及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