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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辦事處,區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西安市高陵區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已經區政府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7月9日
西安市高陵區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債務管理,建立規范的地方政府性債務“借、用、還”機制,防范政府債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陜西省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陜政發〔2015〕18號)和《西安市政府性債務管理辦法》(市政發〔2015〕34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區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和監管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債務,包括政府債務和政府或有債務。政府債務是政府負有償還責任債務,確定由財政資金償還、政府負有直接償還責任的債務。政府或有債務包括政府負有擔保責任債務和政府可能承擔一定救助責任債務。政府負有擔保責任的債務,是指因地方政府(包括政府部門和機構)提供直接或間接擔保,當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時,政府負有連帶償還責任的債務。政府可能承擔一定救助責任債務,指如果債務單位出現了債務危機,政府應承擔救助責任。
第四條 全區政府性債務管理工作由區政府統一領導,建立政府性債務管理協調機制。區財政部門統一歸口管理全區政府性債務,負責債務規??刂?、預算管理、風險監控等工作;發展改革、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投資計劃管理和新增舉債建設項目審批等工作;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監管和引導工作,制止金融機構違法違規提供融資;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政府性債務的審計監管,強化責任追究,促進制度完善和管理規范。
第二章 債務資金舉借
第五條 融資渠道。政府債務舉借采取發行政府債券方式(省政府授權省級財政部門在批準的政府債務舉借額度內為各級政府統一發行政府債券,市縣一般債券和專項債券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代為發行,市縣政府不得自行舉債)。一般債務融資,發行一般債券;專項債務融資,發行專項債券。除發行政府債券外,政府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政府債務,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積極推廣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PPP)模式,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基礎設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項目投資和運營。社會投資者或其與政府合作的特別目的公司可以通過銀行貸款、企業債、項目收益債券、資產證券化等市場化方式舉債,并承擔償債責任。政府按約定規則,依法承擔特許經營權、合理定價、財政補貼等相關責任,但不承擔項目償債責任。
第六條 統一舉借。政府債務通過發行政府債券方式統一舉借,不得通過企事業單位(含融資平臺公司)舉借政府債務。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承擔義務教育、基礎科研、公益文化、公共衛生等公益一類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舉借任何債務。承擔高等教育、公立醫療等公益二類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舉借政府債務,其單位自身債務政府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第七條 逐級申報。各部門根據公益性項目融資需求,編制下年度債券舉借計劃,經財政局審批,報政府批準后,按要求上報。
第八條 限額管理。全區政府債務融資不得突破市級政府批準的限額。
第九條 預算管理。區政府將一般債務收支納入公共預算管理,將專項債務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將政府債務收支納入部門和單位預算管理。或有債務確需政府或其部門、單位依法承擔償債責任的,償債資金也應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條 嚴格擔保。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除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政府及其部門、事業單位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任何單位和個人舉債提供擔保。加強對或有債務的風險防控,切實做好監管工作。
第十一條 債權人約束。金融機構等不得違法違規向政府及其部門、事業單位提供融資,不得要求其違法違規提供擔保。金融機構等違法違規提供政府性融資的,自行承擔相應損失,并依法追究相關機構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章 債務資金使用
第十二條 政府性債務資金應按規定用途使用,只能用于公益性資本支出、歸還存量債務或優先保障公益性在建項目建設,不得以支持公益性事業發展名義舉借債務用于競爭性項目和經常性支出。
第十三條 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嚴格按照財政部門下達的債務預算使用債務資金,不得挪用債務資金或改變資金既定用途。債務預算執行中的有關各項活動,包括項目的招標采購、資金使用、項目執行監測和報告等,均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組織進行。
第十四條 使用由財政預算償還的政府債務資金形成的資產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政府性債務項目變更法人、建設內容、建設地點或舉債單位發生資產劃轉、兼并改組等事項的,須報原審批部門同意后,主管部門方可為其辦理變更、劃轉等手續。未經原審批部門同意,任何單位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章 債務資金償還
第十五條 建立政府性債務償還機制,按照“誰舉債,誰償還”的原則,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政府所屬部門為最終債務人,承擔償債責任。
第十六條 區政府在一般公共預算中安排到期一般債務的償還資金,在基金預算中安排到期專項債務對應的基金支出或專項支出,確保一般債券和專項債券的按期償還。
第十七條 以非財政性資金償還政府性債務的,舉債單位應統籌安排資金,制定償債計劃,明確償債時限,切實承擔還本付息責任。
第五章 存量債務化解
第十八條 存量債務納入預算管理。對清理甄別后確定為地方政府存量債務的,分類納入一般債務和專項債務預算管理。對政府或有債務政府依法依規應當償還的部分,應分類納入一般債務和專項債務預算管理。納入預算管理的存量債務原有債權和債務關系不變,償債資金按預算管理要求規范管理。
第十九條 項目運營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對存量債務納入預算管理的,其項目運營收入應上繳財政作為預算收入管理,并專項用于償還對應的存量債務。
第二十條 妥善處理確需政府償還的債務。切實履行政府存量債務的償債責任,可申請政府債券置換,無法置換的,必要時可通過資產處置償還債務。嚴格控制政府負有擔保責任或救助責任債務的舉借,確需政府依法償還的,應依法依規做好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條 存量債務相關人責任。舉債單位和連帶責任人應按照協議,認真落實償債責任,按期還本付息,存量債務未置換納入預算管理前,不得單方面改變原有債權債務關系,不得轉嫁償債責任和逃廢債務。對確已形成損失的存量債務,債權人應依合同約定按照商業化原則承擔相應的責任和損失。
第六章 在建項目
第二十二條 在建項目是指在《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文件成文日期(2014年9月21日)之前,經相關投資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完成審批、核準或備案手續,并已開工建設的項目。
第二十三條 對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科技、保障性安居工程、醫療、衛生、養老、教育、文化等領域的在建項目,凡符合國家規定的,確實沒有其他建設資金來源的,主要通過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和發行政府債券解決后續融資。對項目自身運營收入能夠按時還本付息的債務,可通過依法注入優質資產、加強經營管理、加大改革力度等措施,提高項目盈利水平,增強償還能力。
第七章 信息統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凡有政府性債務的單位必須按區財政部門的要求及時、準確、完整的上報政府性債務信息。區財政部門應嚴格審查上報信息,認真編制各類債務統計報表,做好我區政府性債務數據的統計分析工作,統計結果應按有關規定向上級財政部門報送。
第二十五條 區財政部門應加強我區政府性債務的統計分析,及時向區政府報告政府性債務變動情況及存在的問題;嚴格審查本地區政府性債務統計信息,上報債務數據要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十六條 逐步建立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制度。區財政部門應按權責發生制要求,編制我區政府綜合財務報告,經區政府審定后,上報市級財政部門。
第八章 債務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建立債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以一般債務率、專項債務率、新增債務率、償債率、逾期債務率、代償率以及綜合債務率等指標,建立風險預警指標體系,設置風險警戒線。根據政府債務風險超過警戒線程度,確定風險預警區和風險提示區。
綜合債務率高于100%或一般債務率、專項債務率二項同時高于100%的,視為風險預警區;綜合債務率低于100%,但一般債務率、專項債務率有一項高于100%或或有債務轉化率高于15%的,視為風險提示區。
第二十八條 建立債務風險應急處置機制。政府債務處于風險預警區時,應制定債務風險應急處置方案,不得新增債務余額,從嚴控制項目規模,加快可變現資產處置,統籌安排“保工資、保運轉、保民生”之外的公共預算、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結余的財政專項資金等財力,優先安排用于償還到期政府債務,在規定期限內將債務風險降至警戒線以下。
第九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加強對債務使用單位的監督管理。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債務使用單位各項經營性收入、債務償還情況和償債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對全區政府性債務進行評價分析。
第三十條 加強對政府性債務的審計監督。審計部門應將政府性債務審計與年度預算執行審計結合起來,把政府性債務納入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重要內容,強化責任追究。
第十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應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或處分。
第三十二條 舉債機構未按財政部門要求及時、如實報送政府性債務資料的,對相關部門或單位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 建立責任追究機制。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并追究相關部門和領導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不按照規定(或批準用途)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債務資金的,責令改正,對相關部門或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追究相關部門和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中省市對政府性債務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7月9日起實施。有效期限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