瀏覽次數:次
《西安市高陵區違法建設查處治理工作責任追究辦法》已經區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職責,認真抓好貫徹落實。
西安市高陵區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8年8月29日
西安市高陵區違法建設查處治理工作
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違法建設查處治理工作責任,維護城市規 劃、建設、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據《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西安市行政問責辦法》、《西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西安市違法建設查處治理工作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市政辦發〔2017〕53號)、《中共高陵區委辦公室高陵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高陵區“四改兩拆”三年攻堅行動實施方案的通知》(高辦字〔2017〕10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街道辦事處、區級相關部門在違法建設查處治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應按照本辦法進行責任追究。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責任追究應當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失職、追誰責”的原則嚴格問責,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責任追究工作由區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落實。
第二章 責任追究情形
第五條 規劃部門是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違法建設巡查、認定的責任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各級執法部門清查范圍之外(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二)因日常巡查不到位,對新增違法建設超過7個工作日未發現、發現后超過3個工作日(案件情況復雜的,不得超過6個工作日)未及時進行認定并提出處理意見的;
(三)對有關部門函告、通報需規劃部門認定的違法建設,未及時認定并提出處理意見的;
(四)對違法建設提出的認定處理意見不明確、不準確的;
(五)對符合規劃的違法建設項目處理結案后,未及時督促建設單位按程序補辦規劃許可手續的;
(六)未建立和完善違法建設長效管控機制的。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違法建設制止、查封、處罰、拆除、沒收工作實施的責任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內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二)未及時對國土、市政、交通、文物、水務、農林等部門職責范圍外的存量和新增違法建設進行制止、查封施工現場處罰、拆除、沒收實物和違法收入,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建立和完善違法建設長效管控機制的。
第七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國土資源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非法占用土地建設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二)未及時對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設的存量和新增建筑物、村民住宅和其它設施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建設行為未及時制止、查處的;
(二)未依法查處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并將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違法行為列入誠信檔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擅自為違法建設單位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或者補辦補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手續和證照的;
(四)未按照相關部門的申請,積極配合做好建設項目施工許可信息核對、查詢的;
(五)對已竣工驗收的住宅小區違法加建、公共部位的亂搭亂建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六)對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違法銷售行為查處不力的;
(七)配合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不到位的;
(八)在辦理房屋預售、產權登記、交易、轉讓、租賃、抵押等手續時,審查不嚴或者未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房屋產權信息核對、查詢,影響治理工作開展的;
(九)對加氣站、占壓城市道路紅線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十)未及時對加氣站、市政道路紅線范圍內存量和新增違法建設責令改正并處罰的。
第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二)按照《公路法》的規定,未及時對公路建筑控制區內存量和新增違法建設責令限期拆除并處罰的。
第十條 水務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河道范圍內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二)按照《水法》的規定,未及時對河道范圍內存量和新增違法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處罰的。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未及時對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存量和新增違法建設處罰、責令拆除或關閉的。
第十二條 文物主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文物保護區內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
(二)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未及時對文物保護區內存量和新增違法建設責令改正并處罰的。
第十三條 農林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 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對林業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 計上報的;
(二)按照《森林法》的規定,未及時對林業用地范圍內存量違法建設責令恢復原狀并處罰的。
第十四條 安監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 的,應當予以責任追:
(一)對加油站、危化品及煙花爆竹生產、存儲、銷售企業 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摸底統計上報的;
(二)對利用違法建設從事危化品生產經營、存儲、銷售的 單位和個人核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等證(照)手續的;
第十五條 電力部門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不積極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各自區域內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
第十六條 各街道辦事處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未成立違法建設治理工作領導機構,未配合相關部門 做好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
(二)對轄區內村民宅基地上違法加建搭建、以社會主義新 農村名義及以城中村改造名義建設的違法建設未及時組織清查 摸底統計上報的;
(三)對轄區內違法建設日常巡查、監管責任不落實或者對 違法建設行為不及時勸阻、制止、報告的;
(四)對轄區內村民宅基地上違法加建搭建的存量和新增違 法建設未及時查處、制止、拆除的;
(五)對轄區內以社會主義新農村名義、城中村改造名義建 設的存量和新增違法建設未及時進行制止、查封、拆除,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實施拆除違法建設責任主體作用沒有發揮的;
(七)未完成違法建設治理工作各項任務。
第十七條 其他相關部門(單位)在違法建設治理工作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為違法建設提供服務的;
(二)稅務、市場監管、文化、環保、公安、消防、衛生等部門對利用違法建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 位和個人,核發有關許可證(照)以及對已經核發但未按規定及時依法撤銷、注銷的;
(三)公安部門未依法維護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現場秩序,對暴力抗法、報復舉報人及執法人員等行為處置不力的;
(四)已取得城市建設管理職能的其他組織,未根據各自職 責積極配合做好違法建設治理工作的。
第十八條 建設、勘測、設計、施工、監理、預拌混凝土等相關單位及企業為違法建設提供材料和技術服務的,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從事、包庇、支持違法建設以及不配合治理工作的, 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方式及運用
第二十條 違法建設治理工作責任追究方式:
(一)責令限期整改;
(二)責令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檢查;
(五)引咎辭職;
(六)責令辭職;
(七)免職以上責任追究方式可單獨采用或者合并采用,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的同時,還要視情形追究責任單位領導責任。
受到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處理的單位, 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要給予相應處理;受到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處理的,取消個人當年度考核評優資格;受到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處理的領導干部,年度考核為不稱職,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
第二十一條 對發生本辦法第二章所列情形的,應當根據其行為性質、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追究:
(一)情節輕微的,即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且能夠主動糾正錯誤的,可以免予處理;
(二)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限期整改、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三)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
(四)情節嚴重的,給予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
第二十二條 對發生影響違法建設洽理工作的行為,依據本 辦法處理,同時還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街道辦事處、各有關部門要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及相關制度,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應當做好受理登記、調查處理、反饋等工作。
第四章 復核申訴
第二十四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對象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責任追究對象對涉及本人的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相關規 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